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張秀霞發生
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
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
情,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