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63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育賢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0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全家超
商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70、26510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廖育賢又於113年9月2日13時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50、18320、44
4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A2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偵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12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
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
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甚高,仍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火鍋店服務員,已婚,有1未成
年子女與太太一起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