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國諒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香山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香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右方幹線道機車先行,且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呂文誠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右前方沿香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蘇國諒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見呂文誠車輛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呂文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手及右踝擦傷之傷害(蘇國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呂文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蘇國諒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在此情形下,呂文誠極可能因此次肇事
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駕騎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蘇國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文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蘇國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
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
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
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
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呂文誠和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
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狀況為離婚,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