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以下所載「於113年……海洛因後,竟
」,更正為「於113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下所載「上午9時……重型機車上路
」,更正為「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經警採集」,補充更正為
「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 
 ㈣刪除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