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000-0000」、第9行「000-0
000」更正為「000-0000」、第10行「自彰化縣埤頭鄉中圍
路與中華路口處」補充為「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圍路與中華路
口處至埤頭鄉中圍路與產業道路間之路段」、第13行車主「
黃塏畯」更正為「莊晨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缓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周承憲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0號、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憲與黃塏峻(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林○銓(另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互不相識,均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高速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21時44分、21時49分、22時2分許,由周承憲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彭則翰)、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承憲),與少年林○銓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志侯)、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睿智),自彰化
縣埤頭鄉中圍路與中華路口處由東往西併行競速行駛;㈡於
同日21時53分許,由周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梁詠欽)與黃塏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塏峻),在同一路段併行競速行駛,致
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晝面,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塏峻
、少年林○銓、梁詠欽、彭則翰、甘佑祺、甘佑泰及陳睿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
觀上各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000-0000」、第9行「000-0
000」更正為「000-0000」、第10行「自彰化縣埤頭鄉中圍
路與中華路口處」補充為「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圍路與中華路
口處至埤頭鄉中圍路與產業道路間之路段」、第13行車主「
黃塏畯」更正為「莊晨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缓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周承憲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0號、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憲與黃塏峻(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林○銓(另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互不相識,均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高速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21時44分、21時49分、22時2分許,由周承憲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彭則翰)、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承憲),與少年林○銓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志侯)、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睿智),自彰化
縣埤頭鄉中圍路與中華路口處由東往西併行競速行駛;㈡於
同日21時53分許,由周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梁詠欽)與黃塏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塏峻),在同一路段併行競速行駛,致
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晝面,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塏峻
、少年林○銓、梁詠欽、彭則翰、甘佑祺、甘佑泰及陳睿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
觀上各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