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27號;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
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
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意旨參照
)。而急速行駛,利用鎖死輪胎或是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
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
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甩尾競技,不僅佔據較
大的路面寬度,又極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
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
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亦同時影響
使用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足認已
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
之「他法」。
㈡經查,被告黃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男
子,共同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與中環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夜間在本案路口多次以甩尾
佔據路面之方式行駛,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之男子,先由被告在本案路口多次駕車
甩尾,而由綽號「阿威」之男子在道路中央旁拍攝錄影,之
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綽號「阿威」之男子在本案路口甩尾1
次,其等接續以甩尾之方式駕車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威」之男子間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
緩刑經撤銷;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30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違反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前開②至⑤所宣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
應執行拘役110日,至112年7月24日出監),至112年9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
不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上開之累犯犯行中,其中於109年間即有與他人以急速迴轉繞
圈、蛇行、甩尾之方式於交岔路口駕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
⒉被告不思悔改,竟與綽號「阿威」之男子,共同於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在本案路口駕駛本案車輛,以甩尾之方式佔
據路面行駛,嚴重危害用路民眾之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所幸本次並未造成其他事故,或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傷。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僅為被告短暫供妨害公眾往來之
犯行使用,本院認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27號;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
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
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意旨參照
)。而急速行駛,利用鎖死輪胎或是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
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
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甩尾競技,不僅佔據較
大的路面寬度,又極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
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
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亦同時影響
使用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足認已
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
之「他法」。
㈡經查,被告黃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男
子,共同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與中環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夜間在本案路口多次以甩尾
佔據路面之方式行駛,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之男子,先由被告在本案路口多次駕車
甩尾,而由綽號「阿威」之男子在道路中央旁拍攝錄影,之
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綽號「阿威」之男子在本案路口甩尾1
次,其等接續以甩尾之方式駕車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威」之男子間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
緩刑經撤銷;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30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違反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前開②至⑤所宣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
應執行拘役110日,至112年7月24日出監),至112年9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
不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上開之累犯犯行中,其中於109年間即有與他人以急速迴轉繞
圈、蛇行、甩尾之方式於交岔路口駕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
⒉被告不思悔改,竟與綽號「阿威」之男子,共同於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在本案路口駕駛本案車輛,以甩尾之方式佔
據路面行駛,嚴重危害用路民眾之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所幸本次並未造成其他事故,或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傷。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僅為被告短暫供妨害公眾往來之
犯行使用,本院認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