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未停車受檢」,其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徐僑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僑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母吳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9.9公里
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
分隊警員吳宗翰、莊志豪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徐僑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之年份、車型與車色明顯
與監理資料不符,遂使用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徐僑偉
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行至臺76線快速道
路東向27公里處,竟在東向車道迴轉,逆向往西行駛自臺76
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逃逸,使斯時順向上匝道之車
輛紛紛減速閃避,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損壞或壅塞
以外之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未停車受檢」,其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徐僑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僑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母吳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9.9公里
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
分隊警員吳宗翰、莊志豪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徐僑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之年份、車型與車色明顯
與監理資料不符,遂使用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徐僑偉
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行至臺76線快速道
路東向27公里處,竟在東向車道迴轉,逆向往西行駛自臺76
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逃逸,使斯時順向上匝道之車
輛紛紛減速閃避,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損壞或壅塞
以外之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