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理應深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洪瑞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陽於民國114年4月24日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
之阿信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4日0時49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瑞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
(四)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及
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