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反應能力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
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
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陳良任飲用
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吳金鳳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良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修車廠飲用保力達藥
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陳良任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北堂路與北堂路209巷交岔路口,適吳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209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金鳳人車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良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金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
0月10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反應能力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
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
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陳良任飲用
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吳金鳳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良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修車廠飲用保力達藥
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陳良任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北堂路與北堂路209巷交岔路口,適吳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209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金鳳人車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良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金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
0月10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