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所涉施用毒品,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之社頭運動公園,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1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3321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73)。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