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富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王源富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王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富自民國114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某址之工廠,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源富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休息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南
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南入匝道),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源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11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富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王源富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王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富自民國114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某址之工廠,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源富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休息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南
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南入匝道),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源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