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昌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昌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超級巨
星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6日0時5
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與育英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開啟大燈,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員東路2段
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柯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