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HUNG(中文姓名:泰友雄,越南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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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HUNG(中文姓名:泰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德勝路112號」,應更正為「秀
山路27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入境我國
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籍移工,審酌其初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其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且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無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THAI HUU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HUU HUNG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
26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建國東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時持續向前滑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AI HUU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