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0至11行補
充被告之違規行為包含「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而逆向
駛入來車道」,第14至15行更正為「致朱氏蘭受有『右』側膝
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是本案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11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
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違規駕駛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朱
氏蘭受有右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梁輝德則受有左手肘、腹部、兩側小腿擦傷及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並
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照顧子女,未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所前與同居人、子女同住,
須扶養家人,仰賴社會補助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各罪侵害之法益不
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劉秋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蘭(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2
月24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大家來小吃部」
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聖岩(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4分許,劉秋蘭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00鄉000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000路與000路000巷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
,適朱氏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梁輝德,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南往北朝000路000巷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劉秋蘭駕駛之車輛因而直撞碰撞
朱氏蘭騎乘之機車,致朱氏蘭受有左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
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梁輝德則受有左手肘、腹部、兩側
小腿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適警方巡邏發現上情而處
理,詎黃聖岩擔心劉秋蘭受罰,竟基於意圖使劉秋蘭脫罪,
隱藏駕駛人為劉秋蘭之事實,出而頂替,向前來處理之警方
謊稱係由其駕駛,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
嗣經警先後對其2人進行酒測,分別測得劉秋蘭及黃聖岩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及每公升0.92毫克。後經警
調閱彰化縣○○鄉○○路00號「大家來小吃部」監視器畫面,確
認上開肇事車輛係劉秋蘭所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氏蘭、梁輝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蘭、黃聖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氏蘭及梁輝德與證人賴淑娟證述甚詳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附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另被告黃聖岩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劉秋蘭以1過失行
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劉秋蘭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劉秋蘭酒醉駕車行為,業已另行起訴處罰,為免同
一行為重複評價,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秋蘭遭警方攔查後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逾500ng/mL,此固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然因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2月24日,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係於同年3月29日始經行政院訂定公告生效,被告無從
確知可罰行為內容,自不另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聖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雖有不實之情形,但未為
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時
,依其職責本有調查駕駛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與責任
,雖經在場人之聲明,交通執法警員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第214條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範疇。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即尚屬有間,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頂替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