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31頁),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源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7、56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以
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案以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
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
1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閱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案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與毒品相關,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
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
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
含毒品之濃度值已逾濃度值門檻,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2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
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雖查獲被告所持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挑棒2支,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林源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隆曾犯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入
監服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
16日假釋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3月29日22時30分,在其彰化縣○○鄉○○街○000號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0日)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起訴),為警於11
3年4月1日16時4分,在上揭租屋處,搜索查獲持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挑棒2支,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
4月2日1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550ng/mL、17440ng/m
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源隆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B0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上揭機車行車軌跡紀錄及行車上路照片。
(五)扣案之挑棒2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