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倖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倖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行政助理、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胡倖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倖慈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鄰近彰化縣○○鄉○○路0段00巷之某工地附近住家前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4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自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胡倖慈送醫救治,嗣在院內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及被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採證照
片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員警執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影像光碟暨截圖、員
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倖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倖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行政助理、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胡倖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倖慈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鄰近彰化縣○○鄉○○路0段00巷之某工地附近住家前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4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自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胡倖慈送醫救治,嗣在院內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及被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採證照
片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員警執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影像光碟暨截圖、員
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