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聰性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邱聰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邱聰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聰性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大同路1段路口,因闖
越黃燈,而在員林路2段258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聰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且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