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更正為「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該院
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
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
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喪偶,
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與子女、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子女為低收入戶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呂金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0日9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鄉與00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駛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