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吳岳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郎於民國114年6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址,
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再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
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非
遇突發狀況於道路上驟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岳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11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吳岳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郎於民國114年6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址,
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再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
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非
遇突發狀況於道路上驟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岳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