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5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振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00鄉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於同日19時
40分許,自其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彰化縣00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0段路口時,闖紅燈 ,為警在彰
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振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廖振凱之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11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廖振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被告廖振凱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