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鴻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
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晚間11
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縣北斗鎮斗中
路與中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自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641ng/mL)、甲基安非他
命(75,535ng/mL)、可待因(688ng/mL)、嗎啡(3,796ng
/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9-63、101-103頁
)。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5-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因安全帽未扣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塑膠
鏟管1支予員警,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8,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
75,535ng/mL)、可待因(688ng/mL)、嗎啡(3,796ng/
  mL)】非低,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