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妙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妙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
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
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且受一定刑之宣告
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7號 被 告 游妙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妙淨於民國114年3月4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張如棋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如棋倒地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足第二趾挫傷合併甲床損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張如棋已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游妙淨知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張如棋,僅稍踩煞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妙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棋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如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小客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結報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於本案擦撞前就已經騎車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前方,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之行向,且被告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小客車之煞車燈隨即亮起,另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被告駕車自可感受到碰撞,以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已經擦撞告訴人。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告訴人之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本件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妙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妙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
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
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且受一定刑之宣告
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7號 被 告 游妙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妙淨於民國114年3月4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張如棋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如棋倒地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足第二趾挫傷合併甲床損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張如棋已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游妙淨知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張如棋,僅稍踩煞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妙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棋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如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小客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結報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於本案擦撞前就已經騎車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前方,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之行向,且被告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小客車之煞車燈隨即亮起,另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被告駕車自可感受到碰撞,以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已經擦撞告訴人。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告訴人之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本件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