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6年
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證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受傷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小康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8號
  被   告 洪昭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明自民國113年8月15日20、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小明冷氣工程行(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飲用酒類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附近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