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木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仟元確定,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莊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莊木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
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莊木陽竟加速
駛離逃逸,經員警尾追而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前將
其攔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莊木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木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4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木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仟元確定,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莊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莊木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
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莊木陽竟加速
駛離逃逸,經員警尾追而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前將
其攔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莊木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木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