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手及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之記載更
正為「雙手及右膝擦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重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
去,置告訴人黃正成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此有彰
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87號調解書1份(偵
卷第7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
對象、現已退休、靠過往存款生活、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外,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
,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
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
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
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又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在彰
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載明告訴人願
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此旨,嗣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
前開調解書1份(偵卷第7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應
視為告訴人於雙方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
114年4月16日雙方調解成立後,始於同年6月19日繫屬本院
,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6
月18日彰檢名黃114偵10742字第1149031811號函暨所附起訴
書1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既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追訴條件
,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2號
  被   告 林重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源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與員林市浮圳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正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黃正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眼瞼撕裂傷、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
折、雙手及右膝擦傷等之傷害。林重源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黃正成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正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重源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正成
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六)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我有下車幫忙把告訴人扶起
,我有跟告訴人問候,他有說沒事情,當時我覺得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受傷,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被告明
知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未有叫救護車或協助告訴
人就醫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