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得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楊哲
瑋騎乘搭載其姊楊珊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方,致楊珊萍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肘擦傷、左大腿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得為明知楊珊
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楊珊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得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9、2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間、地
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證人
楊哲瑋騎乘搭載被害人即其姊楊珊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楊珊萍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
雙手肘擦傷、大腿擦傷等傷害,該不詳之人明知被害人楊珊
萍受傷,竟未留下處理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一晚因為酒駕遭逮捕在地檢署
待整夜,隔天中午才離開,回家後洗澡時跌倒,兩隻手都受
傷腫起來,不可能於案發時、地開車,案發時我在家裡睡覺
,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0、228、232
、236-23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珊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17-19頁,本院卷第228-23
2頁)、證人楊哲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1-
23、25-27頁,本院卷第223-228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書(偵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3-3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被害人楊珊萍傷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41-5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
1-5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員警113
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3日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1375案)(偵卷第175-177頁)、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55-169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李怡蓁於警詢證稱:本案車
輛是被告出錢買的,我只是掛名,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
(偵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駕照,但我
不會開車,本案車輛是被告本人使用,派出所通知我那台車
發生車禍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不接,我是要勸他出來
面對,約1、2天後他有回電敷衍我說他會出面處理等語(偵
卷第147-148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27日1
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為
警查獲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本院
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112年6月27日(本院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另案之112年6
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佐,益徵本案
車輛於案發當日確由被告使用。
㈢關於案發經過:
⒈證人楊珊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弟楊哲瑋騎車載我,
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車從後追撞,我瞬間往後倒地,雙
手及大腿都有擦挫傷,我跑到對方駕駛座窗邊理論,當下我
跟我弟都有聞到酒味,我弟問對方是不是有喝酒,對方坦承
喝酒,原本對方要花錢了事,但我堅持要報警,結果對方就
加速逃逸,從海裕路右轉永豐路逃離現場,我有看到駕駛為
男性,年齡約50至60歲左右,頭髮黑白髮參雜,身材微胖,
沒戴眼鏡,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13-15
、17-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下我們在停等紅
燈,我弟看後照鏡有一台車一直往前,之後就「碰」一聲,
我就往後倒在地上受傷,之後我弟就走到對方車子駕駛座那
邊,我也跟著過去站在旁邊,我弟問對方有沒有喝酒,對方
說有,接著聞到很濃的酒味,對方要拿錢賠我們,我們說不
用我們要報警,過程中對方就倒車逃離現場,當時車上只有
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的雙手很正常,而且案發地點路口
有路燈,所以我看得到對方的臉,我確定撞到我們的人就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2頁);核與證人楊哲瑋於警詢
中證稱:案發當晚我騎車載我姊楊珊萍,在路口停等紅燈,
突然有車從後方追撞,我的機車就往前滑行,我姊倒在地上
有受傷,我跑到對方駕駛座窗邊理論,我問對方是不是有喝
酒,對方坦承喝酒,因為我們堅持要報警,對方就逃離現場
,我有看到駕駛為男性,年齡約50至60歲左右,頭髮黑白髮
參雜,身材微胖,沒戴眼鏡,車禍當下我過去問他時聞到酒
味,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21-23、25-2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跑去他車邊質
問對方怎麼開車的,車上只有一個人,就是被告,對話過程
中,我有聞到酒味,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還回答說有,說
要拿錢解決,我說不要,我要叫警察來,叫他下車,之後他
就開車跑了。對方跟我對話時沒有戴口罩,周圍也有一些光
線,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3-
228頁)大致相符。
⒉經比對證人楊珊萍、楊哲瑋之上開證詞,其等就車禍發生之
過程,以及車禍後證人楊哲瑋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坦承喝
酒,欲賠錢了事,經證人楊珊萍、楊哲瑋表示要報警,被告
即駕車逃離等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尚難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而其等於案發後之
112年7月1日至鹿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詳細指證
肇事者之性別、外型特徵、年齡等細節,可認其等對於本案
印象深刻,並且確實見聞肇事者之面容特徵。又依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55-169頁),證人楊
珊萍、楊哲瑋於車禍發生後,均有走至本案車輛駕駛座窗邊
與肇事者理論之過程,亦與其等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堪
信證人楊珊萍、楊哲瑋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案發時被告確
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2-50頁)
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行車管制
號誌為紅燈,證人楊哲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珊
萍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正處於靜止狀態,然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竟追撞其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5-177頁)附卷可參。又如被告
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以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楊珊萍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珊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我案發當日下午返家洗澡時滑
倒手受傷,腫得很厲害,沒有看醫生,只有買藥擦消腫,晚
上根本無法開車,更不會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150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有此辯解(偵
卷第11-12、139-1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證人許
金呈、楊哲瑋交互詰問完畢後,先是陳稱因為左手受傷腫起
來,故無法開車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又於證人楊珊萍
交互詰問完畢後,改稱左手、右手都腫起來,也都擦傷,兩
手都痛的不能動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前後陳述
不一致,其辯解已難遽信。至證人許金呈就被告是否手受傷
一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是因為被告被送到舊法
院(按:依證人前後文應係指彰化地方檢察署)關了一個晚
上,我去載被告回鹿港,晚上我原本想請被告吃飯,約5、6
點去找他,才看到他的一隻手腫起來,是腫在左手,他沒有
包紮,只是稍微腫起來有抹藥,我後來沒有與他吃飯,約過
半小時就離開被告住家,不知道他晚上有無出門等語(本院
卷第218-223頁),然依其所述,被告僅有左手稍微腫起來
,右手則無事,其傷勢既非骨折或是嚴重外傷,即難認定有
被告所述雙手受傷嚴重無法開車之情形,何況證人許金呈復
證稱對於被告案發時間之動向並不知情,故證人許金呈上開
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於本案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開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與被害人楊珊萍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楊珊
萍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仰賴老人年金及友人資助,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住
,將所住房屋出售後,房屋出售價金已分與子女,讓其等自
行獨立生活,現孤苦伶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得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楊哲
瑋騎乘搭載其姊楊珊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方,致楊珊萍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肘擦傷、左大腿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得為明知楊珊
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楊珊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得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9、2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間、地
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證人
楊哲瑋騎乘搭載被害人即其姊楊珊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楊珊萍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
雙手肘擦傷、大腿擦傷等傷害,該不詳之人明知被害人楊珊
萍受傷,竟未留下處理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一晚因為酒駕遭逮捕在地檢署
待整夜,隔天中午才離開,回家後洗澡時跌倒,兩隻手都受
傷腫起來,不可能於案發時、地開車,案發時我在家裡睡覺
,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0、228、232
、236-23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珊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17-19頁,本院卷第228-23
2頁)、證人楊哲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1-
23、25-27頁,本院卷第223-228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書(偵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3-3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被害人楊珊萍傷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41-5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
1-5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員警113
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3日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1375案)(偵卷第175-177頁)、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55-169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李怡蓁於警詢證稱:本案車
輛是被告出錢買的,我只是掛名,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
(偵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駕照,但我
不會開車,本案車輛是被告本人使用,派出所通知我那台車
發生車禍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不接,我是要勸他出來
面對,約1、2天後他有回電敷衍我說他會出面處理等語(偵
卷第147-148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27日1
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為
警查獲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本院
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112年6月27日(本院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另案之112年6
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佐,益徵本案
車輛於案發當日確由被告使用。
㈢關於案發經過:
⒈證人楊珊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弟楊哲瑋騎車載我,
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車從後追撞,我瞬間往後倒地,雙
手及大腿都有擦挫傷,我跑到對方駕駛座窗邊理論,當下我
跟我弟都有聞到酒味,我弟問對方是不是有喝酒,對方坦承
喝酒,原本對方要花錢了事,但我堅持要報警,結果對方就
加速逃逸,從海裕路右轉永豐路逃離現場,我有看到駕駛為
男性,年齡約50至60歲左右,頭髮黑白髮參雜,身材微胖,
沒戴眼鏡,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13-15
、17-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下我們在停等紅
燈,我弟看後照鏡有一台車一直往前,之後就「碰」一聲,
我就往後倒在地上受傷,之後我弟就走到對方車子駕駛座那
邊,我也跟著過去站在旁邊,我弟問對方有沒有喝酒,對方
說有,接著聞到很濃的酒味,對方要拿錢賠我們,我們說不
用我們要報警,過程中對方就倒車逃離現場,當時車上只有
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的雙手很正常,而且案發地點路口
有路燈,所以我看得到對方的臉,我確定撞到我們的人就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2頁);核與證人楊哲瑋於警詢
中證稱:案發當晚我騎車載我姊楊珊萍,在路口停等紅燈,
突然有車從後方追撞,我的機車就往前滑行,我姊倒在地上
有受傷,我跑到對方駕駛座窗邊理論,我問對方是不是有喝
酒,對方坦承喝酒,因為我們堅持要報警,對方就逃離現場
,我有看到駕駛為男性,年齡約50至60歲左右,頭髮黑白髮
參雜,身材微胖,沒戴眼鏡,車禍當下我過去問他時聞到酒
味,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21-23、25-2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跑去他車邊質
問對方怎麼開車的,車上只有一個人,就是被告,對話過程
中,我有聞到酒味,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還回答說有,說
要拿錢解決,我說不要,我要叫警察來,叫他下車,之後他
就開車跑了。對方跟我對話時沒有戴口罩,周圍也有一些光
線,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3-
228頁)大致相符。
⒉經比對證人楊珊萍、楊哲瑋之上開證詞,其等就車禍發生之
過程,以及車禍後證人楊哲瑋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坦承喝
酒,欲賠錢了事,經證人楊珊萍、楊哲瑋表示要報警,被告
即駕車逃離等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尚難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而其等於案發後之
112年7月1日至鹿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詳細指證
肇事者之性別、外型特徵、年齡等細節,可認其等對於本案
印象深刻,並且確實見聞肇事者之面容特徵。又依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55-169頁),證人楊
珊萍、楊哲瑋於車禍發生後,均有走至本案車輛駕駛座窗邊
與肇事者理論之過程,亦與其等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堪
信證人楊珊萍、楊哲瑋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案發時被告確
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2-50頁)
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行車管制
號誌為紅燈,證人楊哲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珊
萍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正處於靜止狀態,然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竟追撞其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5-177頁)附卷可參。又如被告
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以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楊珊萍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珊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我案發當日下午返家洗澡時滑
倒手受傷,腫得很厲害,沒有看醫生,只有買藥擦消腫,晚
上根本無法開車,更不會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150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有此辯解(偵
卷第11-12、139-1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證人許
金呈、楊哲瑋交互詰問完畢後,先是陳稱因為左手受傷腫起
來,故無法開車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又於證人楊珊萍
交互詰問完畢後,改稱左手、右手都腫起來,也都擦傷,兩
手都痛的不能動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前後陳述
不一致,其辯解已難遽信。至證人許金呈就被告是否手受傷
一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是因為被告被送到舊法
院(按:依證人前後文應係指彰化地方檢察署)關了一個晚
上,我去載被告回鹿港,晚上我原本想請被告吃飯,約5、6
點去找他,才看到他的一隻手腫起來,是腫在左手,他沒有
包紮,只是稍微腫起來有抹藥,我後來沒有與他吃飯,約過
半小時就離開被告住家,不知道他晚上有無出門等語(本院
卷第218-223頁),然依其所述,被告僅有左手稍微腫起來
,右手則無事,其傷勢既非骨折或是嚴重外傷,即難認定有
被告所述雙手受傷嚴重無法開車之情形,何況證人許金呈復
證稱對於被告案發時間之動向並不知情,故證人許金呈上開
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於本案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開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與被害人楊珊萍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楊珊
萍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仰賴老人年金及友人資助,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住
,將所住房屋出售後,房屋出售價金已分與子女,讓其等自
行獨立生活,現孤苦伶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