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得為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512室(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
所為之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
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
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得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郵寄
至被告於114年5月18日經本院命限制住居之居所彰化縣○○鎮
○○街000號512室,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
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0月1
3日,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
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267頁),
足認本案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4年10月13日),經10日
已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4年10月24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4年11月14日(星期
五)上訴期間屆滿,於同年11月15日裁判確定之事實。被告
遲至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是被告之上訴
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得為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512室(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
所為之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
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
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得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郵寄
至被告於114年5月18日經本院命限制住居之居所彰化縣○○鎮
○○街000號512室,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
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0月1
3日,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
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267頁),
足認本案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4年10月13日),經10日
已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4年10月24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4年11月14日(星期
五)上訴期間屆滿,於同年11月15日裁判確定之事實。被告
遲至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是被告之上訴
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