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憲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國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快速道路東向14.4公里處,往前追
撞林靖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靖
峰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
國憲發現肇事後,竟未對林靖峰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基於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通知陳國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身體不適,於快速
道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棄
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其所為已對
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漠視公共交通法
規,亦非可取;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復衡以其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養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
萬元,已婚,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有疾病(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被告於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頗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