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錫福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因酒駕緣故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彰員路2段與溪南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其同行向、右前方由
髙嘉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髙嘉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跖跗關節受傷、創傷續發
性及再發性出血及血清腫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部分,髙嘉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述】。黃錫福肇事後雖即停
車,並下車靠近倒地之髙嘉謙旁查看,但因擔心其前所犯另
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會因此受影響,竟未對受傷的髙嘉謙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救援,僅走到
道路旁房屋騎樓處觀看現場狀況,並於看到有救護車到場為
髙嘉謙施救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未向髙嘉謙留下其任何個
人資訊與聯絡方式。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肇事
路口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本案被告黃錫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
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
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自白犯罪,並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如前述,則告
訴人高嘉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
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惟依上揭判決
意旨,本案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錫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7、94至95頁、本院卷第35、54、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
2、94至95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
)。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0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車損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6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
9頁)、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8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僅因擔憂其
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會因本案事故而
受影響,竟未以肇事者之身分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僅
在旁駐足查看後逕行離去,幸有路人協助救護並報警,使告
訴人得以獲得及時救助,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其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
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則當庭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馬上駕車
離去,而是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雖未對告訴人
施予救助、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施救,但仍停留現場
旁觀察告訴人之狀況,且等到他人聯絡的救護車到場對告訴
人施救後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於
肇事後下車看到告訴人受傷,隨即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
人資料,固值非難;然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被告的
過失情節、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應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係因擔心自己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付
保護管束會因本案事故而受影響之犯罪動機,以及事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
責任,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情,認被告
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
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
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
酒駕緣故經主管機關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肇事
後明知告訴人因遭其碰撞而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卻僅因
擔心自己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會因本
案事故而受影響,即未對告訴人即時施予救護,亦未留下任
何其個人資料給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對其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
不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非肇事後隨即
離去,而係於肇事當下有停留在現場,雖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救助行為,亦未表明身分,然仍等路人前往協助、救護車到
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及就醫後,始駕車離開,惡性尚非重大;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於祖厝,生活費為其每月領取老
人年金約新臺幣4千元,及與太太做資源回收,女兒僅有在
過年過節包些許紅包、兒子因受僱薪水很低又須負擔房租,
所以沒有給與生活費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及現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而受
保護管束(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本院卷
第11至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有前揭累犯前科,業如前敘,因之本件即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駕駛汽車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跖跗關節受傷、創傷續發性及再發性
出血及血清腫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被告前因酒駕經主管機
關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
過失傷害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有上列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此既係加重
其刑,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
要件為前提,而須告訴乃論。
㈢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依前開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雖刑
事撤回告訴狀上中記載「涉嫌公共危險等一案」等語,然就
字面意義觀之,顯係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整體事件包括在
內,而撤回告訴。是以,本案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
過失傷害之罪,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錫福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因酒駕緣故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彰員路2段與溪南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其同行向、右前方由
髙嘉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髙嘉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跖跗關節受傷、創傷續發
性及再發性出血及血清腫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部分,髙嘉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述】。黃錫福肇事後雖即停
車,並下車靠近倒地之髙嘉謙旁查看,但因擔心其前所犯另
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會因此受影響,竟未對受傷的髙嘉謙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救援,僅走到
道路旁房屋騎樓處觀看現場狀況,並於看到有救護車到場為
髙嘉謙施救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未向髙嘉謙留下其任何個
人資訊與聯絡方式。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肇事
路口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本案被告黃錫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
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
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自白犯罪,並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如前述,則告
訴人高嘉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
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惟依上揭判決
意旨,本案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錫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7、94至95頁、本院卷第35、54、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
2、94至95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
)。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0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車損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6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
9頁)、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8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僅因擔憂其
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會因本案事故而
受影響,竟未以肇事者之身分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僅
在旁駐足查看後逕行離去,幸有路人協助救護並報警,使告
訴人得以獲得及時救助,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其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
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則當庭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馬上駕車
離去,而是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雖未對告訴人
施予救助、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施救,但仍停留現場
旁觀察告訴人之狀況,且等到他人聯絡的救護車到場對告訴
人施救後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於
肇事後下車看到告訴人受傷,隨即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
人資料,固值非難;然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被告的
過失情節、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應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係因擔心自己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付
保護管束會因本案事故而受影響之犯罪動機,以及事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
責任,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情,認被告
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
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
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
酒駕緣故經主管機關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肇事
後明知告訴人因遭其碰撞而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卻僅因
擔心自己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會因本
案事故而受影響,即未對告訴人即時施予救護,亦未留下任
何其個人資料給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對其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
不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非肇事後隨即
離去,而係於肇事當下有停留在現場,雖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救助行為,亦未表明身分,然仍等路人前往協助、救護車到
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及就醫後,始駕車離開,惡性尚非重大;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於祖厝,生活費為其每月領取老
人年金約新臺幣4千元,及與太太做資源回收,女兒僅有在
過年過節包些許紅包、兒子因受僱薪水很低又須負擔房租,
所以沒有給與生活費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及現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而受
保護管束(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本院卷
第11至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有前揭累犯前科,業如前敘,因之本件即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駕駛汽車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跖跗關節受傷、創傷續發性及再發性
出血及血清腫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被告前因酒駕經主管機
關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
過失傷害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有上列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此既係加重
其刑,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
要件為前提,而須告訴乃論。
㈢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依前開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雖刑
事撤回告訴狀上中記載「涉嫌公共危險等一案」等語,然就
字面意義觀之,顯係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整體事件包括在
內,而撤回告訴。是以,本案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
過失傷害之罪,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