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坤成係成年人,明知其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10分
許,駕駛其向友人卓志昇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A車係程文堂借予卓志昇使用,卓志昇再借
予盧坤成使用),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縣市均省略)南郭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郭路1段20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白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
彎腰撿拾從擋風玻璃處掉落至駕駛座下方之手機,致方向盤
及行車方向產生偏移,自後撞上同向前方由少年劉O淯(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劉O淯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盧坤
成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O淯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曾短暫
停車上前察看,知曉劉O淯為少年,然因緊張害怕,竟未對
劉O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旋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盧坤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3、162頁,本院
卷第49、54至55、59、92、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O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A
車出借人程文堂與卓志昇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
61至62、65至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劉O淯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58張、被告到案時
所著外觀照片(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中之駕駛穿
著一樣)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83至87、89至121、13
3至137頁,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成年人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
年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曉告訴人係少年
等情,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彎腰撿拾從擋風
玻璃處掉落至駕駛座下方之手機,致方向盤及行車方向產生
偏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
1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均予載明,並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就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未曾涉犯與本案同罪質之犯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
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停車上前
察看,然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
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駛A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
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⒌上
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在工地當打
石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入戒
治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坤成係成年人,明知其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10分
許,駕駛其向友人卓志昇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A車係程文堂借予卓志昇使用,卓志昇再借
予盧坤成使用),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縣市均省略)南郭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郭路1段20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白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
彎腰撿拾從擋風玻璃處掉落至駕駛座下方之手機,致方向盤
及行車方向產生偏移,自後撞上同向前方由少年劉O淯(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劉O淯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盧坤
成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O淯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曾短暫
停車上前察看,知曉劉O淯為少年,然因緊張害怕,竟未對
劉O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旋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盧坤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3、162頁,本院
卷第49、54至55、59、92、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O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A
車出借人程文堂與卓志昇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
61至62、65至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劉O淯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58張、被告到案時
所著外觀照片(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中之駕駛穿
著一樣)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83至87、89至121、13
3至137頁,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成年人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
年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曉告訴人係少年
等情,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彎腰撿拾從擋風
玻璃處掉落至駕駛座下方之手機,致方向盤及行車方向產生
偏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
1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均予載明,並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就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未曾涉犯與本案同罪質之犯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
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停車上前
察看,然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
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駛A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
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⒌上
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在工地當打
石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入戒
治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