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州


輔 佐 人 陳冠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應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彰127縣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
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方劉采妮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右方碰撞劉采妮
機車之右側,致劉采妮受有右足2、3、4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采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應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采妮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39至41頁)在卷為證,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事故發生經過,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年滿85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
院卷第15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然傷勢甚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亦曾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與妻子同住,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碰
撞程度,告訴人劉采妮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然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
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盡照顧、救護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及公
共秩序。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對於「發生
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知悉(即具備故意
)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
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且於發生碰撞後,
未報警或等待警察到場,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受傷等語。經
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本案發生之過程為被
告機車左側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碰撞後僅造成告訴人機車
些微不穩,兩部機車均繼續行進,雙方機車並未倒地,亦未
曾傾斜等情,可見兩車碰撞力道甚為輕微。再查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右足2、3、4趾挫傷」,亦屬輕微傷勢。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在極輕微之碰撞、機車未倒地、未傾斜之情況下
,難以僅憑客觀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告訴人已受有
傷害。
 ㈡此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5歲,且經合議庭當庭觀察
,被告不諳國語,僅得以台語交談,聽力及理解能力亦較弱
,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由輔佐人協助複述法官所述,
其主觀認知能力與一般人容有不同。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短
暫停在路邊交談,然告訴人亦證稱:「我當下有跟對方溝通
說要報警,然後對方持續稱他聽不懂」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當面向被告明確表示其有受傷,僅提及「報警」一事。
 ㈢考量碰撞力道輕微、告訴人傷勢輕微,以及被告年事已高、
聽力理解能力較弱等情狀,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
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
之行為及事後離去之客觀事實,但針對證明被告於離去時已
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
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