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睿




輔 佐 人 葉軒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24、1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
18號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游恩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螺絲
起子、砂輪機,至彰化縣○○市○○路0號旁,竊取陳永文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游恩睿於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逢洪菘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靠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迴轉進中山路0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菘輿人車
倒地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洪菘輿撤回告訴,另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游恩睿知悉肇事後,因擔心遭查獲上開
竊盜犯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1台(已發還陳永文)。
三、案經洪菘輿、陳永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恩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陳永文於警詢之指
述(偵15366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告訴人洪菘輿於
警詢之指述(偵15324卷第19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15366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66
卷第65頁)、駕籍查詢資料(偵15366卷第79頁)、街景圖及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5366卷第49至64頁,偵15324
卷第49至73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15324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5324卷第3
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5324卷第39頁、第4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竊盜,且駕駛竊得車
輛未注意行車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陳
永文、告訴人洪菘輿均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今年6月因車禍
腳骨折及腦部出血,還在休養中,目前跟母親同住,父親
在南投工作,目前生活靠父母扶養。以前就有憂鬱症,並
且天生腦部動靜脈畸形,所以在109年有動手術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又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永文、告訴人洪菘輿均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79至80頁),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所示114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支付賠償,以觀後效。另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砂輪機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係隨處可購得,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1台,已返還告訴
人陳永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366卷第2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