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睿
輔 佐 人 葉軒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24、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恩睿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41
分許,駕駛竊得之陳永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
訴人洪菘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迴轉進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知悉肇事後,因擔心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陳
永文,被告所涉竊盜、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
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
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惟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8月19日彰檢名成114偵15324字第1149044982號函及所檢
送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寄件信封上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
,本案起訴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起訴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睿
輔 佐 人 葉軒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24、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恩睿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41
分許,駕駛竊得之陳永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
訴人洪菘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迴轉進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知悉肇事後,因擔心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陳
永文,被告所涉竊盜、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
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
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惟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8月19日彰檢名成114偵15324字第1149044982號函及所檢
送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寄件信封上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
,本案起訴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起訴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