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柏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件所示114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賠償葉旂。
事 實
一、何柏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903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葉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中
山路2段90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致雙
方均人車倒地,葉旂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胸壁、左肩、右上
臂及左膝挫傷、右腰擦傷之傷害;何柏榕因此受有左手肘、
左膝挫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
出告訴)。何柏榕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葉旂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就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柏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葉旂於警詢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9頁)、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
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7頁、第5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
逃離現場,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彰化市7-11做大夜班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未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
但未認領該小孩,所以戶籍資料未顯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
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
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
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本院所示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柏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件所示114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賠償葉旂。
事 實
一、何柏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903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葉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中
山路2段90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致雙
方均人車倒地,葉旂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胸壁、左肩、右上
臂及左膝挫傷、右腰擦傷之傷害;何柏榕因此受有左手肘、
左膝挫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
出告訴)。何柏榕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葉旂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就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柏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葉旂於警詢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9頁)、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
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7頁、第5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
逃離現場,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彰化市7-11做大夜班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未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
但未認領該小孩,所以戶籍資料未顯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
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
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
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本院所示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