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60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光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然趙光雄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1段1巷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右轉彎行駛,以致碰撞其右側同方向行駛之由陳美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使陳美琪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然趙光雄見陳美琪被倒地機車壓住身體,上前幫忙扶起陳美琪機車時,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琪受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陳美琪表示「伊要去載人」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事故現場。嗣員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趙光雄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趙光雄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趙光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陳美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騎乘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