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744號、114年度偵字第2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佳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402巷
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徐唯展所騎乘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唯展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到第4蹠骨骨折、右膝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佳俊所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發生事故後葉佳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
㈡葉佳俊於114年9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含酒薑母鴨湯
數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河濱街
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葉佳俊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葉佳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3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和
本案同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質類似,顯見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且距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不滿1年,就陸續衍生本案兩次
罪質類似之犯行,顯見被告過往前案,經科處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度,已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扼止再犯,本次量刑累犯
之加重效果,自當趨於實質、顯著,而非因循實務苟且輕判
惡例,縱容惡苗滋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4年3
月28日即因酒駕被吊扣,卻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之機車,揚長而去,致被害人所受傷害包含骨折,
情狀已非輕微,事發後不到半年,再因飲酒後駕駛同輛自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暨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其撤回告訴,
犯後態度良好,且除上述提及之前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目前未婚、無子女,受雇
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和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
所犯兩罪,同為侵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罪質有類似
之處,惟犯行時間相隔約5個月,被告在逃逸犯行至少經歷
警詢、偵訊等偵查程序,竟再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兩
者獨立性甚高,不宜過分縮恤刑期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李秀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欄㈠ 1.被害人徐唯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14058號卷第27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29、43-47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擷圖、蒐證照片(同上卷第31-42頁)。 5.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57、65、67頁)。 2 犯罪事實欄㈡ 1.酒精測定紀錄表(偵21358號卷第17頁)。 2.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同上卷第21-22頁)。
114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744號、114年度偵字第2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佳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402巷
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徐唯展所騎乘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唯展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到第4蹠骨骨折、右膝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佳俊所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發生事故後葉佳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
㈡葉佳俊於114年9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含酒薑母鴨湯
數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河濱街
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葉佳俊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葉佳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3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和
本案同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質類似,顯見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且距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不滿1年,就陸續衍生本案兩次
罪質類似之犯行,顯見被告過往前案,經科處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度,已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扼止再犯,本次量刑累犯
之加重效果,自當趨於實質、顯著,而非因循實務苟且輕判
惡例,縱容惡苗滋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4年3
月28日即因酒駕被吊扣,卻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之機車,揚長而去,致被害人所受傷害包含骨折,
情狀已非輕微,事發後不到半年,再因飲酒後駕駛同輛自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暨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其撤回告訴,
犯後態度良好,且除上述提及之前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目前未婚、無子女,受雇
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和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
所犯兩罪,同為侵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罪質有類似
之處,惟犯行時間相隔約5個月,被告在逃逸犯行至少經歷
警詢、偵訊等偵查程序,竟再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兩
者獨立性甚高,不宜過分縮恤刑期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李秀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欄㈠ 1.被害人徐唯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14058號卷第27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29、43-47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擷圖、蒐證照片(同上卷第31-42頁)。 5.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57、65、67頁)。 2 犯罪事實欄㈡ 1.酒精測定紀錄表(偵21358號卷第17頁)。 2.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同上卷第2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