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孟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孟翰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
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謝孟翰曾考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許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
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自首情形紀錄表」
之證據,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郭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孟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10月3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31722
87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案發時已遭註銷,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
駛人(即被告)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民國114年10月3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3172287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於113年2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郭峻華受傷部分,僅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82、89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本
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峻華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郭峻華受傷。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等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
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公訴人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適用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峻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而被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郭峻華受傷後,未對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
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郭峻華錯失
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郭峻
華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郭峻華、郭志明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謝孟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4段257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郭峻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郭志明,在謝孟翰駕駛
之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而與郭峻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郭峻華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謝孟翰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郭峻華受傷
,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峻華、郭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翻
異其詞改稱:當時駕駛車輛的人不是我,是我的朋友謝富全
,我當天用LINE打電話給謝富全,謝富全從鹿港騎機車到頂
番婆跟我會合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另證人黃信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車上
除了我跟謝孟翰之外還有謝孟翰的女朋友,共3人等語;證
人謝富全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跟謝孟翰是獄友,我當天
沒有開車載謝孟翰、黃信達跟謝孟翰的女友,我之前跟謝孟
翰有過節,我懷疑他把事情推給我等語,均與被告上開辯稱
情節不同。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雅汶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謝孟翰有打給謝富全叫謝富全過來開車,他們在發生
車禍地點那邊換手開車等語,然證人徐雅汶係被告之女友,
所言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所言無法全然採信。況依
被告所述其特地打電話請證人謝富全從他處前來換手開車一
情亦與常理不符,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郭志明受有左膝
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郭志明於警詢時之單一證
述,告訴人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
提供診斷證明書,故無法確認告訴人郭志明是否確實受有上
開傷害,因而無從遽認被告亦對告訴人郭志明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