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景傑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之原
因而遭註銷(註銷期間:105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
),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清晨某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5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41號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天色已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恍
惚,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何白佳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白佳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
下背部、骨盆、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及腦震盪等傷害。詎陳景傑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何白佳笙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有靠邊停駛,
然僅下車稍作查看,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何白佳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案發現場查扣陳景傑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遺落現場之右前車頭之水箱護罩1個
。
二、案經何白佳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景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3、47、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白佳
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1338號卷第39
至41、43至44、118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分局重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發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
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照查詢資料、本
院當庭播放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11338號卷第45至79、83、89、105
至109頁,本院卷第40-3、51至5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考量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後
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率爾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改,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
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內,旋又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曾靠邊停駛、下車稍作查看,然並
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
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7萬6500元,然於給付1萬5000元後,迄今即未曾再為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調院偵380號卷第13至14、39頁);⒌上揭過
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
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景傑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之原
因而遭註銷(註銷期間:105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
),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清晨某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5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41號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天色已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恍
惚,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何白佳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白佳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
下背部、骨盆、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及腦震盪等傷害。詎陳景傑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何白佳笙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有靠邊停駛,
然僅下車稍作查看,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何白佳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案發現場查扣陳景傑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遺落現場之右前車頭之水箱護罩1個
。
二、案經何白佳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景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3、47、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白佳
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1338號卷第39
至41、43至44、118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分局重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發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
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照查詢資料、本
院當庭播放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11338號卷第45至79、83、89、105
至109頁,本院卷第40-3、51至5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考量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後
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率爾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改,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
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內,旋又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曾靠邊停駛、下車稍作查看,然並
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
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7萬6500元,然於給付1萬5000元後,迄今即未曾再為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調院偵380號卷第13至14、39頁);⒌上揭過
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
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