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浩薪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54分許,騎乘登記其父李宗
樺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二溪路7段與挖子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挖子路;適
黃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李浩薪騎乘之A車,
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黃于瑄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
下肢擦傷等傷害。詎李浩薪於事故發生後,已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致黃于瑄受傷,未上前查看已倒地之黃于瑄傷勢,
亦未採取積極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
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機車往挖子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李浩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沒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左轉時沒有看到告
訴人黃于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54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與挖子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挖子路;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見偵12705卷第13、14、15至16、19、19至21、22至25、32至33、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停下來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沒
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不知道發生事故,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①畫面時間16:54:06至16:54:12: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路口時欲左轉彎,適告訴人騎乘B車於對向內
側車道直行,告訴人右前方外側車道另有1台白色自小客
車直行(下稱C車)。
②畫面時間16:54:13至16:54:15:被告左轉時,B車直行
至路口往A車靠近,A車仍自B車前方通過,並接續從C車後
方通過駛離。
③畫面時間16:54:15至16:54:17:B車開始往右傾斜,並
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滑行,B車摔倒在外側車道與機車
道之白線處。
2.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右前方有一
台自小客車離我滿近的,被告搶快硬切過去,我當時急煞
,如果不急煞,一定會撞到他,嗣因急煞而打滑,且聲音
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騎乘A車為左轉車
,告訴人為對向車道直行車,當時未下雨或起霧,被告騎
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時,應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來車,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遮蔽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挖子路行駛時,既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車
道朝本案路口前進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
本案路口後,方能繼續左轉進入挖子路,惟被告並未禮讓
告訴人先行通過,仍持續騎乘A車左轉欲往挖子路行駛,
適告訴人騎車行至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見被
告騎乘A車左轉進入本案路口,急煞致重心不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被
告有無過失,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
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
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
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後方發生事故,惟其於警
詢自稱: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見偵卷第8頁),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
: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聽到後方機車急煞的聲音。被告既
聽到後方的聲音,應可知有事故發生,而仍逕行騎乘A車
沿挖子路離開。被告肇事後,雖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
傷,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
惟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
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告訴人既為閃避A
車,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被告除知悉其已肇事外,主觀上尚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
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
他救護措施,逕自騎乘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
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準備左轉進入挖子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挖子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上揭傷害,且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經此車禍可能受傷,仍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復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浩薪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54分許,騎乘登記其父李宗
樺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二溪路7段與挖子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挖子路;適
黃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李浩薪騎乘之A車,
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黃于瑄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
下肢擦傷等傷害。詎李浩薪於事故發生後,已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致黃于瑄受傷,未上前查看已倒地之黃于瑄傷勢,
亦未採取積極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
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機車往挖子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李浩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沒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左轉時沒有看到告
訴人黃于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54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與挖子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挖子路;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見偵12705卷第13、14、15至16、19、19至21、22至25、32至33、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停下來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沒
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不知道發生事故,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①畫面時間16:54:06至16:54:12: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路口時欲左轉彎,適告訴人騎乘B車於對向內
側車道直行,告訴人右前方外側車道另有1台白色自小客
車直行(下稱C車)。
②畫面時間16:54:13至16:54:15:被告左轉時,B車直行
至路口往A車靠近,A車仍自B車前方通過,並接續從C車後
方通過駛離。
③畫面時間16:54:15至16:54:17:B車開始往右傾斜,並
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滑行,B車摔倒在外側車道與機車
道之白線處。
2.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右前方有一
台自小客車離我滿近的,被告搶快硬切過去,我當時急煞
,如果不急煞,一定會撞到他,嗣因急煞而打滑,且聲音
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騎乘A車為左轉車
,告訴人為對向車道直行車,當時未下雨或起霧,被告騎
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時,應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來車,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遮蔽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挖子路行駛時,既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車
道朝本案路口前進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
本案路口後,方能繼續左轉進入挖子路,惟被告並未禮讓
告訴人先行通過,仍持續騎乘A車左轉欲往挖子路行駛,
適告訴人騎車行至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見被
告騎乘A車左轉進入本案路口,急煞致重心不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被
告有無過失,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
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
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
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後方發生事故,惟其於警
詢自稱: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見偵卷第8頁),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
: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聽到後方機車急煞的聲音。被告既
聽到後方的聲音,應可知有事故發生,而仍逕行騎乘A車
沿挖子路離開。被告肇事後,雖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
傷,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
惟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
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告訴人既為閃避A
車,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被告除知悉其已肇事外,主觀上尚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
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
他救護措施,逕自騎乘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
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準備左轉進入挖子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挖子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上揭傷害,且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經此車禍可能受傷,仍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復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