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儒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主文第一項(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補充:
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害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胸壁、下背挫傷等傷
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
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被害人傷勢非重、本案案發時間為下
午,被害人所受之風險較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小孩
都成年了,目前是派遣工,薪水不一定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貳、主文第二項(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關於過失傷
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起訴書
1份。
114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儒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主文第一項(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補充:
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害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胸壁、下背挫傷等傷
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
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被害人傷勢非重、本案案發時間為下
午,被害人所受之風險較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小孩
都成年了,目前是派遣工,薪水不一定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貳、主文第二項(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關於過失傷
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