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5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正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粘正榮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臨海路2段(台17線)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台17線與媽
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王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媽祖路進入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2車因而發生
碰撞,導致王淑娟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
恥骨支骨折、尾骶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詎粘正榮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
自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正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17、62頁、本
院卷第31、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21、62頁),且有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38、65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卷附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其等調解內容,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備註 1 王淑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淑娟106,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金額為6,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王淑娟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5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正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粘正榮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臨海路2段(台17線)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台17線與媽
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王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媽祖路進入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2車因而發生
碰撞,導致王淑娟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
恥骨支骨折、尾骶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詎粘正榮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
自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正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17、62頁、本
院卷第31、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21、62頁),且有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38、65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卷附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其等調解內容,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備註 1 王淑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淑娟106,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金額為6,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王淑娟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