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招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
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鄭竣翰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5,6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告訴之情,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偵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2號
  被   告 黃招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招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7月12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2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彰新路2段243巷與彰新路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與鄭竣
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
竣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肘擦傷及右膝擦傷
併挫傷之傷害。黃招銘明知已經車禍肇事,致對方受傷,竟
於車禍後,未提供任何救助,即自行逃逸而去。
二、案經鄭竣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招銘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車禍之一方,惟矢口否
認闖紅燈違規及肇事逃逸等情,態度不佳。
  (二)告訴人鄭竣翰之警詢筆錄。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張哲維及黃啟倫之職務報
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