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岷樟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592號),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岷樟於民國114年6月3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因與前方同向之機車騎士即告訴
人郭宗儒(車牌號碼000-0000號)爭搶車道,被告先朝告訴人
鳴按喇叭,告訴人回嗆「叭三小,幹你娘」。此舉激怒被告
,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猛然從後方加速超越告訴人的機
車,再迅速右切回原車道,其後方車尾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責部分,由本院
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岷樟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592號),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岷樟於民國114年6月3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因與前方同向之機車騎士即告訴
人郭宗儒(車牌號碼000-0000號)爭搶車道,被告先朝告訴人
鳴按喇叭,告訴人回嗆「叭三小,幹你娘」。此舉激怒被告
,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猛然從後方加速超越告訴人的機
車,再迅速右切回原車道,其後方車尾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責部分,由本院
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