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 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 19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係以觀光簽證入境後非法逾期居留打工者,且無我國可使用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近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埔內街交岔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謝玉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見即將轉紅燈而停止,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見狀煞避不及而碰撞,使謝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肘部、腕部、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眼見肇事及謝玉萍倒地,明知謝玉萍可能受傷,竟因擔心違法逾期居留遭查獲,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逃逸。
二、案經謝玉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列印、告訴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以觀光簽證入境,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竟無視交通法規,仍駕駛機車上路,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因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駕照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右側肩部、肘部、腕部、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燈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農務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皆成年),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觀光簽證入境後非法逾期居留,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侵害社會法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