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9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德派·薩瓦拉克)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被告RODPHAI SAOWALAK(中文名字:羅
德派·薩瓦拉克)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
,然以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犯過失傷害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自以觀光名義入境,在臺灣亦無固定住居
所,顯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以及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逾期未離境,
在台無固定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
業經宣判。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