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娟(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中並應注
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及四
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回車道時,不慎撞
擊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下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
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
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
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
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
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1日經彰化縣福
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同意
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雙方不追究相關刑
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7713號核定在
案,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該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
之意,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自明,故依前揭說明
,本案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8月12日撤回告訴。檢
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
起公訴,嗣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10月30日彰檢名敬114偵19957字第1149059629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起訴過失傷害罪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娟(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中並應注
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及四
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回車道時,不慎撞
擊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下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
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
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
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
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
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1日經彰化縣福
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同意
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雙方不追究相關刑
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7713號核定在
案,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該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
之意,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自明,故依前揭說明
,本案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8月12日撤回告訴。檢
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
起公訴,嗣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10月30日彰檢名敬114偵19957字第1149059629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起訴過失傷害罪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