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為政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HR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第二攤販市場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迴車時,適同向前方有曾美嫣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搭載蕭林三枝,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
,張為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追撞曾美嫣所騎乘之
機車,致曾美嫣、蕭林三枝人車倒地,曾美嫣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髖酸痛等傷害,蕭林三枝則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張為政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曾美嫣、蕭林三枝經上揭
交通事故後已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取得曾美嫣、蕭林三枝之同
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為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美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1635
3A號函檢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行為人因一次肇事
同時致多人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雖因本件車禍肇事同時致曾美嫣、蕭林三
枝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固然構成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兩罪之罪名、
犯罪情節、手段仍有不同;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將曾美
嫣之機車牽到路旁,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認罪,被害人曾
美嫣、蕭林三枝未提出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而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判處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
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曾美嫣、蕭
林三枝受有前揭傷害後,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取得被害人曾美嫣、蕭林三枝
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考量
其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非肇事後
隨即離去,而係於肇事當下有下車將被害人曾美嫣之機車牽
到路旁,雖未對被害人2人為任何救助行為,亦未表明身分
,逕駕車離開,惡性仍與肇事後即行離去之情形不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