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錫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不遵守號,闖越紅燈,發生事故,使告訴人
凃宣全受有諸多挫傷,傷勢雖非重大,然情節相當惡質、危
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告有責肇事後,僅因個人
遭通緝之事由,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可責,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損失,即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十分
良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
傷害罪行,已非初犯,另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4號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41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凃宣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進入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
凃宣全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劉錫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凃宣全受
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並將凃宣全之機車扶往路旁,但
因自己另案遭通緝,並未報警亦未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
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凃宣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錫龍之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宣全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2.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4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錫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不遵守號,闖越紅燈,發生事故,使告訴人
凃宣全受有諸多挫傷,傷勢雖非重大,然情節相當惡質、危
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告有責肇事後,僅因個人
遭通緝之事由,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可責,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損失,即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十分
良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
傷害罪行,已非初犯,另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4號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41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凃宣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進入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
凃宣全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劉錫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凃宣全受
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並將凃宣全之機車扶往路旁,但
因自己另案遭通緝,並未報警亦未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
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凃宣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錫龍之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宣全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2.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