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一、黄承宗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台74甲線與田坑路1段路口處,與同向由林偉琦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黄承宗竟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兩車併行時,猛然以車頭左側撞
擊林偉琦之車輛右後側,林偉琦因此車輛失控而擦撞分隔島
。林偉琦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此嚴重受損,林偉琦亦受有下
背、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膝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黄承宗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車輛失控撞車,顯有受
傷之情形,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
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三、嗣於同日23時許,黄承宗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
竹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於同日23時32分許,黄承宗
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酒測。
四、案經林偉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黄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暨告訴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七)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異動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員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獲報抵達現場,並未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場,未得知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為何人,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自行至大竹派出所
報案承認其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導致對方撞上護欄,因大
竹派出所認事故發生地屬快官派出所管轄,被告則於同日
23時30分許至快官派出所,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
惟當時因告訴人尚在醫院看診,無法釐清案情,先讓被告
離去,後續多次聯絡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未到場,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始於偵查中
說明始未等情,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45、2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遍
觀本案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承辦員警於被告報案
前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為本案行為人,應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且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所為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且查無減輕其刑為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駕車碰撞告訴人
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無視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輛受損情形、被告之
素行;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危害
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