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指訴」更正為「
證述」、第3行以下所載「報告表」補充更正為「報告表(一
)(二)」、第12行以下所載「呼氣」更正為「吐氣」。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189
號調解書」。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擦撞
被害人劉秀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
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
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
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
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前往被害
人家中慰問並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等犯後態
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
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指訴」更正為「
證述」、第3行以下所載「報告表」補充更正為「報告表(一
)(二)」、第12行以下所載「呼氣」更正為「吐氣」。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189
號調解書」。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擦撞
被害人劉秀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
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
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
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
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前往被害
人家中慰問並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等犯後態
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
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